索 引 号: 暂无 主题分类: 司法
成文日期: 2021-03-22 发布日期: 2021-03-22
发布机关: 济宁市司法局 统一编号:
标  题: 济宁市司法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做好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和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文字号: 济司字〔2021〕12号 有 效 性: 0
发布机关: 济宁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司法
成文日期: 2021-03-22
发布日期: 2021-03-22
发布机关: 济宁市司法局
统一编号:
标  题: 济宁市司法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做好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和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文字号: 济司字〔2021〕12号
有 效 性: 0

济宁市司法局

关于转发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做好行业性、 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和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济司字〔2021〕12号


各县(市、区)司法局,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开区政法委(政法办),各市直调委会:

       为进一步规范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和备 案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山东省司法厅  下发了《关于做好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和备  案工作指导意见》,请结合工作实际,积极推动设立行业性、 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推动全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再上新台阶。


济宁市司法局

2021年3月22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做好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和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市司法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 在前面”重要指示精神,推动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 步规范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和备案工作,提高 人民调解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及时有效预防和化解行业、专 业领域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司法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关于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 的指导意见》《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做好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和备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基本原则

      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相关部门 密切配合,共同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坚持实事 求是,因地制宜,从实际需要出发,积极推动设立行业性、专 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坚持工作创新,充分发挥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优势,努力实现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创新发展。

       二、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工作要求

       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名称和标识的通知》(司基字〔2011〕9号)和《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标准>的通知》(鲁司〔2014〕141号)等要求,加强规范化建设。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称。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 委员会名称一般应由“所在行政区划名称”“行业、专业纠纷类 型”“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例如:山东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推选产生。

        委员任期届满,应及时改选,可连选连任。行业性、专业性人 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9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主任一般由专职人民调解员担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 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由设立单位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实行全国统一规格和式样。

       (四)人民调解组织的标牌和人民调解标识。规范使用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组织标牌和人民调解标识。

       (五)工作制度。建立健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纠纷受理、调解、履行、回访、统计、档案管理等制度。

       三、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工作流程

       (一)筹划。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机构等设立单位, 根据本行业、本领域实际工作需要,研究拟订设立人民调解委 员会工作方案,以《关于申请XXXX人民调解委员会备案的函》 形式报请所在地区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实施。函的内容具体包括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 则、调解范围、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及名单、经费保障、工作制度等情况。

       (二)设立。设立单位按有关规定选举、聘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民调解员,以方便群众和方便调解为目的设置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调解室内应上墙公示人民调解工作原则、工作任务、调解流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调解工作纪律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

       (三)备案。设立单位应当自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之日起 30日内,持《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备案表》(见附件 2),将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报所在地区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所在地区的同级司法行政 机关可由本级或者指定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接收备案材料 后,向设立单位出具《关于同意XXXX(行业性、专业性)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备案的复函》(见附件1)。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通报所在地综治组织和基层人民法院。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应自变更、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

      (四)管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成立后,在 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登录“山东智慧调解系统”,及时上传登记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信息资料,报送调解案件及人员选聘、业务培训、工作纪律、研讨交流、年度考核等工作情况,自觉接受业务指导,参加网络交流学习。

      四、 加强工作保障

      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应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 供必要的工作经费。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 见》(财行〔2007〕179号)要求,推动落实行业性、专业性人 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专职人民调解员聘用经费、人民调解办案补贴和专家咨询费等。要按照有关规定,把人民调解作为社会管理性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积极推动购买人民调解服务项目,提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水平。人民 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法院、公安、信 访等驻在单位,应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用房、办公用品、通讯设施和必要的交通工具等。

      五、 加强工作指导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要切实加强对行业性、 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可采取先发展再逐步规范的措施, 循序渐进、依法规范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设立工作, 规范人民调解员选任、培训、考核及等级评定工作,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印章、标牌、标识,规范调解文书和案卷管理,规范人民调解统计报送等工作,不断推进本地区行业性、 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制度建设和保障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附件:1.关于同意XXXX(行业性、专业性)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备案的复函

          2.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备案表

          3.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的相关资料

           参考目录


附件1


关于同意XXXX(行业性、专业性)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备案的复函


 XXXX(申请备案单位名称):

     XX(申请备案单位名称简称)《关于申请XXXX(行业性、 专业性)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备案的函》收悉。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法律 法规,XX(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名称简称)对XXXX(申请备案 单位名称)提交的XXXX(行业性、专业性)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成立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调解范围、机构设置、人员组 成、经费保障、工作规则等进行了审查,符合备案要求。经研究,同意XXXX(行业性、专业性)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XX (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名称简称)备案。希望严格遵守相关法 律法规和人民调解工作有关要求,切实开展好XXXX(行业性、专业性)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特此函复。




XXXX(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名称)

年   月   日


附件2: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备案表



附件3


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相关资料参考目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 《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

      3. 《司法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关于推 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司发通〔2016〕1 号 )

      4.《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名称和标识的通知》(司基字〔2011〕9号)

      5. 《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6. 《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标准>的通知》(鲁司〔2014〕141号)

       7.其他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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