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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23-08-31 发布日期: 2023-08-31
发布机关: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 统一编号:
标  题: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文字号: 济任政发〔2023〕7号 有 效 性: 0
发布机关: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其他
成文日期: 2023-08-31
发布日期: 2023-08-31
发布机关: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
统一编号:
标  题: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文字号: 济任政发〔2023〕7号
有 效 性: 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

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济任政发〔2023〕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的有关要求,破除无效制度约束,确保有效制度供给,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推进全面依法治区、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处罚事项的决定》《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济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等规定,经对现行有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决定对《济宁市任城区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规定》宣布失效,对《“运河之都和谐使者”选拔管理办法》等4件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一、宣布失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1件)

《济宁市任城区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规定》(济任政办发〔2019〕4号)(RCDR—2019—0020002)宣布失效。

本文件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二、修改的政府规范性文件(4件)

(一)对《“运河之都和谐使者”选拔管理办法》(济任政办发〔2018〕10号)(RCDR—2018—0020003)作出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央、省、市、区对社会工作的决策部署,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能力出众、业绩突出、群众公认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充分发挥社会工作在完善社会服务体系、创新基层社会治理、推进“五社联动”机制、增进民生福祉中的专业作用,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齐鲁和谐使者’选拔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2.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运河之都和谐使者’在管理期内不得重复获评区级其他人才计划。管理期内不再从事社会工作或调往区外的,可继续保留‘运河之都和谐使者’称号,但不再享受相关待遇。‘运河之都和谐使者’在管理期内出现违规违法行为的,或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群众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及严重后果的,或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运河之都和谐使者’的,经区民政局核实,报区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资格,同时停止相应待遇”;

3.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规范人才称号使用。推动人才称号回归学术性、荣誉性本质,规范称号使用,在授予及使用称号时应注明入选年度,管理期满后不得在评审、评估、评奖中继续使用称号,不得给入选者贴永久标签。各单位不得把入选人才计划作为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薪酬待遇的限制性条件”;

4.有效期调整为2026年11月3日;

5.统一登记号调整为RCDR—2023—0020001。

(二)对《济宁市任城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济任政办发〔2020〕5号)(RCDR—2020—0020002)作出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任城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审办投发〔2019〕95号)、《山东省审计厅关于加快全省政府投资审计转型发展的通知》(鲁审投字〔2021〕19号)和《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8〕27号)(JNCR—2023—0020003)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五条中的“城管”修改为“综合执法”;

3.第二十五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修正)第四十七条进行修改;

4.有效期调整为2026年9月1日;

5.统一登记号调整为RCDR—2023—0020002。

(三)对《济宁市任城区科技创新奖励资金管理发放办法》(济任政办发〔2021〕4号)(RCDR—2021—0020002)作出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科技创新奖励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公共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推进自主创新能力,促进我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参照财政部关于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2.第八条中的“对新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试点)企业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修改为“对首次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给予最高30万元奖励”;

3.有效期不变;

4.统一登记号调整为RCDR—2023—0020003。

(四)对《济宁市任城区老年人高龄补贴金及慰问金发放办法》(济任政办字〔2021〕19号)(RCDR—2021—0020001)作出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弘扬尊老、敬老、养老传统美德,改善老年人生活,使老年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促进社会文明和谐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优待老年人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2.有效期不变;

3.统一登记号调整为RCDR—2023—0020004。

以上修改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1.《“运河之都和谐使者”选拔管理办法》(根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2.《济宁市任城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法》(根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3.《济宁市任城区科技创新奖励资金管理发放办法》(根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4.《济宁市任城区老年人高龄补贴金及慰问金发放办法》(根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运河之都和谐使者”选拔管理办法

根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央、省、市、区对社会工作的决策部署,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能力出众、业绩突出、群众公认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充分发挥社会工作在完善社会服务体系、创新基层社会治理、推进“五社联动”机制、增进民生福祉中的专业作用,参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齐鲁和谐使者”选拔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河之都和谐使者”,是指具备专业社会工作知识和能力,具有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能力出众、业绩突出、群众公认,经选拔认定的优秀社会工作专业人才。

第三条 “运河之都和谐使者”选拔工作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坚持面向基层、注重实绩原则,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重点从基层一线的城乡社区、社会服务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 “运河之都和谐使者”每2年选拔1次,每次选拔不超过10人,管理期限为4年。

第五条 “运河之都和谐使者”选拔管理工作由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区民政局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运河之都和谐使者”重点从社会工作一线岗位、直接从事专业社会服务工作的人员中选拔。选拔范围:在社会福利、社会救助、慈善事业、社区建设、婚姻家庭、精神卫生、残障康复、教育辅导、就业援助、职工帮扶、犯罪预防、禁毒戒毒、矫治帮教、人口计生、纠纷调解、应急处置等领域,综合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和方法,帮助有需要的个人、家庭、群体、组织和社区,协调社会关系,预防和解决社会问题,恢复和发展社会功能,推动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社会工作者。

第七条 “运河之都和谐使者”的选拔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心公益事业,热衷服务社会,群众公认度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二)熟悉社会工作发展历程、相关政策理论、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具备丰富的社会工作专业经验;

(三)具有社会工作专业价值理念,能够综合运用各种社会工作方法,处理各类复杂矛盾和问题,为服务对象提供优质服务,为所在单位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

(四)在社会工作领域享有良好声誉,社会关注度较高,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具有示范带动作用;

(五)从事社会工作5年以上,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以上职业水平证书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评选;

(六)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参加评选。上述人员,已当选济宁市级以上和谐使者的人员不再参与“运河之都和谐使者”的选拔。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八条 “运河之都和谐使者”的选拔,按照自下而上、好中选优、逐级推荐、专家评审的方式进行。由各镇街和区直有关部门从本镇街和本部门优秀社会工作人才中推荐候选人,不受理个人申请。

第九条 推荐申报“运河之都和谐使者”应呈报以下材料:

(一)《“运河之都和谐使者”申报表》;

(二)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三)申报人职业水平证书、社会工作专业技术成果(案例)、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

(四)各镇(街道)和区直有关部门的推荐报告。

第十条 区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报送人选的资格条件、申报材料等进行初步审核。区人才办和区民政局将组织有关社会工作领域专家对人选进行综合评审,提出人选建议名单,公示7个工作日后,组织实地考察;公示和考察均无异议的,提交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一条 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运河之都和谐使者”名单,报区政府同意后公布名单,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二条 “运河之都和谐使者”在管理期间,每人每月发放区政府津贴400元,所需资金从每年预算安排的人才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对学有专长的和谐使者,有计划地加以重点培养,组织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其专业素养和服务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安排“运河之都和谐使者”参加区里组织的重点人才服务相关活动,优先作为上一级社会工作人才评选的推荐人选。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区民政局负责建立“运河之都和谐使者”档案,实行目标管理,制定年度、管理期工作目标,定期对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工作业绩和落实待遇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在不同行业(领域)建立和谐使者工作站,组织“运河之都和谐使者”开展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培训,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开展业务交流、工作展示等活动,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七条 “运河之都和谐使者”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及时掌握和谐使者工作、生活方面的情况,提供必要的服务,并配合做好和谐使者管理相关工作。区民政局应定期对和谐使者所在单位管理和谐使者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对“运河之都和谐使者”实行动态管理。“运河之都和谐使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原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区民政局备案,调往区外的,应事先报告。

“运河之都和谐使者”在管理期内不得重复获评区级其他人才计划。管理期内不再从事社会工作或调往区外的,可继续保留“运河之都和谐使者”称号,但不再享受相关待遇。“运河之都和谐使者”在管理期内出现违规违法行为的,或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群众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及严重后果的,或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运河之都和谐使者”的,经区民政局核实,报区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资格,同时停止相应待遇。

规范人才称号使用。推动人才称号回归学术性、荣誉性本质,规范称号使用,在授予及使用称号时应注明入选年度,管理期满后不得在评审、评估、评奖中继续使用称号,不得给入选者贴永久标签。各单位不得把入选人才计划作为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薪酬待遇的限制性条件。

第十九条 加强对“运河之都和谐使者”的宣传,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社会工作者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作出的积极贡献,营造“运河之都和谐使者”发挥作用的良好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3日。


附件2


济宁市任城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根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任城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审办投发〔2019〕95号)、《山东省审计厅关于加快全省政府投资审计转型发展的通知》(鲁审投字〔2021〕19号)和《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8〕27号)(JNCR—2023—0020003)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合作建设的关系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具体包括以下项目: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为50%及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非生产性重大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任城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审计局依法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综合执法、交通、水务、生态环境、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区审计局和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七条  区审计局对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结合本区实际,实行全面审计;对1000万元以下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随机抽查审计;对区委审计委员会、区政府安排的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  区审计局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六)土地利用和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工程结算审核情况;

(九)工程财务核算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需要重点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实施市审计机关授权的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配合市审计机关直接审计区审计局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区审计局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委审计委员会、区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报告本级政府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对象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要时,延伸审计调查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

第十二条  区审计局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不影响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正常开展,不影响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相关合同。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三条  区审计局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区委审计委员会、区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公共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区审计局编制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区委审计委员会、区政府审核,逐级报省市审计机关批准后执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备案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区审计局报送相关资料,在项目立项后报送项目基本情况、在项目完工后报送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及竣工决算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区审计局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区委审计委员会、区政府安排的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重大方案调整、重大工程变更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区审计局,并按照区审计局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区审计局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区审计局和审计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审计监督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与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管理活动,杜绝代替建设单位承担结算审核等“以审代结(算)”和“以审代补(偿)”的做法。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设项目管理职责,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准确、完整的工程结算及竣工决算。

第十八条  区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有关事实认定的证据材料,应当送相关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核实并确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于证据材料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材料仍然有效,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  区审计局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必须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审计组组长和主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审计力量不足等情况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应对出具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区审计局对利用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区审计局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和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区审计局应运用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数据信息,创新大数据审计技术方法,利用云计算、大数据和互联网等信息新技术手段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和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区审计局应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尊重双方意愿。审计项目结束后,区审计局应依法独立出具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报告,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以及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等问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损失浪费等问题线索,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依法执行审计决定。对区审计局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区政府裁决。区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区审计局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预)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拒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相关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在审计中未恪守职业准则、执业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区审计局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7日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日。


附件3


济宁市任城区科技创新奖励资金管理发放办法

根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创新奖励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公共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推进自主创新能力,促进我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参照财政部关于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宁市任城区科技创新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是区政府设立、由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在我区科技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第三条  奖励资金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坚持突出重点、择优支持、公开公正、专款专用、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资金的用途和对象

第四条  支持科技创新平台晋位升级,奖励新认定(备案)的国家级、省级、市级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院士工作站等。

第五条  培育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奖励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试点)企业。

第六条  支持和促进各类创新载体建设,奖励新认定(备案)的国家级、省级、市级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引才引智示范基地及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

第三章  奖励标准和发放办法

第七条  对新认定(备案)的国家和省级创新平台(载体)、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引才引智示范基地分别给予最高50万元、30万元奖励,对新认定(备案)的各级公共创新服务平台、行业公共创新服务平台、科技中介服务平台、技术交易平台等,给予最高10万元奖励,奖励资金均分年度按比例发放,第一年度按50%发放、第二年度按30%发放、第三年度按20%发放。对新认定的市级创新平台(载体)奖励5万元,一次性发放。

第八条  对首次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给予最高30万元奖励,再次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试点)企业给予最高20万元奖励,奖励资金均分年度按比例发放,第一年度按50%发放、第二年度按30%发放、第三年度按20%发放。对新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奖励5万元,一次性发放。

第九条  实行奖励资金发放与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挂钩制度。绩效评价结果分为良好、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评价结果为良好的,当年度奖励资金全额发放;评价结果为合格的,当年度奖励资金按80%发放;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取消当年度奖励资格。发放标准以区科技局和区财政局绩效评价结果为准,按年度拨付。需参加再次认定(备案)的单位自动放弃或者再次认定(备案)未通过的,当年度直接定为不合格,不再发放奖励资金。当年迁出任城区的,不再发放奖励资金。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十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在区科技局下发申请通知后,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奖励资金申请、作出承诺,并提交相关材料,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区科技局对申报的奖励项目进行初审汇总,并会同安全生产、市场监管、环保等部门进行联审后,提出拟奖励名单和资金安排。

第十二条  拟奖励名单经官方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无异议,报区政府批准,由区科技局、财政局联合行文下达,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较大及以上质量事件或有重大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等情况的,根据主管部门意见,给予一票否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奖励资金须用于企业发展过程中的科技创新,重点用于开展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业态创新。获得奖励资金的单位,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管理,严格按规定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区科技局、区财政局和区审计局按照职责分工,对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提供虚假资料套取财政奖励资金或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将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依法追收奖励资金等措施,并按程序纳入科研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对严重违规违纪、违法犯罪的相关责任主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9日。


附件4


济宁市任城区老年人高龄补贴金及慰问金发放办法

根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尊老、敬老、养老传统美德,改善老年人生活,使老年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促进社会文明和谐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优待老年人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年人高龄补贴金及慰问金发放制度应当遵循提高老年人生活水平、辅助家庭高龄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老年人高龄补贴金及慰问金发放工作由区卫生健康局、区财政局组织实施,由民政、人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数据采集工作。

第二章  补贴范围、标准和资金来源

第四条  老年人高龄补贴金及慰问金发放范围:

凡具有任城区户籍,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年龄计算以每季度末为标准,分别以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之前计算。

第五条  老年人高龄补贴金发放标准:

(一)年满80-8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40元;

(二)年满90-9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100元;

(三)年满10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500元。

第六条 老年人慰问金发放标准:

(一)年满80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年200元生日慰问金;

(二)年满95-9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年500元高龄慰问金;

(三)年满10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1000元长寿慰问金。

第七条  老年人高龄补贴资金及慰问金由区财政负担,纳入区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章  补贴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八条  个人申报。凡符合发放范围的老年人持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到所在村(社区)申报,并填写《济宁市任城区老年人高龄补贴金及慰问金申请登记表》(以下简称《申请登记表》)。

第九条  村(社区)初审公示。村(社区)对申报人员初审后,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对符合条件且无异议的,将《申请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后报镇(街道)相关部门。

第十条  镇(街道)复核。镇(街道)相关部门与派出所进行户籍核实,确认无误并加盖公章,于每季度初上报区卫生健康局。

第十一条  区卫生健康局、区财政局对上报人员进行审批、备案。区卫生健康局会同区财政局负责高龄补贴金及慰问金发放工作。高龄补贴金于每季度末发放,慰问金于老年人生日当月所属的季度末发放。出现漏报、错报的,由各镇(街道)负责,区财政不予补发。

第十二条  老年人高龄补贴金及慰问金暂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三条  已享受老年人高龄补贴金及慰问金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

(一)死亡;

(二)下落不明3个月以上;

(三)刑事处罚期间;

(四)户籍迁出本区行政区域。

出现上述情形,由享受高龄补贴金及慰问金的老年人原户籍所在村(社区)核查,并及时通知责任部门按规定停止发放。停止发放人员户籍再度迁入本区或下落不明人员再度出现,以及受到刑事处罚的老年人自处罚期满之日起,经申请后可重新通知责任部门按规定予以发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镇(街道)应当加强对老年人高龄补贴金及慰问金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各镇(街道)、村(社区)对享受待遇的老年人每季度进行一次核查;情况发生变化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减少或者增发手续。

第十五条  老年人高龄补贴金及慰问金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区卫生健康局于每年年底前向区财政局提出下一年度的资金支出计划,区财政局审核后纳入预算,及时拨付。

第十六条  老年人高龄补贴资金及生日慰问资金使用情况,每年由区纪检、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和审计。区卫生健康局应当按照规定向区财政局报送老年人高龄补贴资金和慰问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区财政局审核。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老年人高龄补贴金和慰问金的,任何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对骗取高龄补贴金及慰问金的,予以全额追回,并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高龄补贴金和慰问金相关工作人员对不按时上报新增老年人的,经调查核实后,由各镇(街道)全额补发;对不按时上报减少老年人的,经调查核实后,全额追回,并全区通报,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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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任政发〔2023〕7号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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