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831668097287N/2024-03158 | 主题分类: | 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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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2024-09-11 | 发布日期: | 2024-09-11 |
发布机关: | 泗水县人民政府 | 统一编号: | 无 |
标 题: | 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泗政发〔2024〕6号 | 有 效 性: | 0 |
发布机关: | 泗水县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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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 司法 |
成文日期: | 2024-09-11 |
发布日期: | 2024-09-11 |
发布机关: | 泗水县人民政府 |
统一编号: | 无 |
标 题: | 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泗政发〔2024〕6号 |
有 效 性: | 0 |
泗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泗政发〔2024〕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现对现行有效的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经研究,决定对《泗水县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2件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水县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等3件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一、决定废止的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件)
1.《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水县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泗政办发〔2020〕12号)(SSDR-2023-0020002);
2.《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水县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泗政发〔2021〕7号)(SSDR-2021-0010003)。
二、决定修改的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及修改内容(3件)
(一)对《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水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泗政办发〔2019〕10号)(SSDR-2023-0020001)作出修改:
1.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2.统一登记号调整为SSDR-2024-0020002。
(二)对《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水县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泗政发〔2021〕6号)(SSDR-2023-0010003)作出修改:
1.删除第一部分第1条中的“从泗水县外”;
2.第二部分第3条中的“经费”修改为“研发”;删除“经备案的省级新型研发机构,县财政给予10万元的经费补助”;
3.删除原第二部分第4条;
4.第三部分第6条修改为“积极推进产学研协同创新。高校院所拟设立研发机构、中试基地、科创园区的,依法依规与其签订共建协议,通过市级审核认定的,县财政给予每家10万元一次性奖励。鼓励企业与高校院所围绕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等签订产学研合作项目”;
5.第四部分第8条中的“鼓励支持企业申报国家级海外领军人才、省泰山产业领军人才、省‘外专双百’计划、省重点扶持区域引进急需紧缺人才等人才工程项目,对获奖项目县财政分别给予5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10万元资金奖励,其中,50%作为人才津贴,50%作为用人单位奖励”修改为“通过中介引才、以才引才等方式,积极邀请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带技术、带项目来泗创业,高层次人才申报参评省、市高层次人才创业大赛并获奖的,省、市发文公布后,县财政给予人才2万元现金奖励”。
6.删除原第四部分第9条、第10条和第11条;
7.有效期调整至2026年12月31日;
8.统一登记号调整为SSDR-2024-0010001。
(三)对《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水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泗政办发〔2022〕1号)(SSDR-2023-0020004)作出修改:
1.删除第一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规〔2018〕94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建设部令第24号)等规定”;
2.统一登记号调整为SSDR-2024-0020003。
凡决定废止的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凡修改的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1.《泗水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根据《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决定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2.《泗水县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
(根据《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决定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3.《泗水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根据《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决定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泗水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泗水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监督管理办法
(根据《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山东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鲁审投字〔2018〕2号)和《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8〕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合作建设的关系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具体包括以下项目: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为50%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非生产性重大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县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泗水县审计局(以下称“审计机关”)是泗水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 本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务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泗水县分局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应当将公共投资年度项目计划、项目投资规模和建设内容等及时提供给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县委、县政府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对项目投资额400万元以上(含400万元)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全面审计,对400万元以下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随机抽查审计,对县委、县政府安排的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公共投资审计队伍建设,积极引进符合条件的公共投资审计相关专业人才,培养投资审计业务骨干人才和领军人才,改善投资审计队伍的专业结构,逐步提高投资审计人员的整体素质,使投资审计人员具备与公共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为投资审计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针对公共投资审计工作容易出现廉政风险的环节,加强内部控制,强化管理,确保严格执行审计纪律。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审计管辖权内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六)设备、物质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情况;
(九)工程财务核算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确定建设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承接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可研、勘察、设计、环评、施工、监理、项目管理、招标、造价咨询、供货等单位和取得建设项目投资收益的投资单位,其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建设程序、工程建设内容和财务核算档案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资料齐全、规范。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影像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不得拒绝、拖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立项审批、设计概算、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文件;
(二)招投标资料、招标控制价评审资料、合同文件等;
(三)勘察、设计成果文件、工程施工图、竣工图、现场签证,工程变更、隐蔽工程影像资料、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竣工验收等资料;
(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
(五)工程结算书、工程决算报表等资料;
(六)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公共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编制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当经本级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县委、县政府安排的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重大方案调整、重大工程变更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并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审计监督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与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管理活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项目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准确、完整的工程结算及竣工决算。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必须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审计组组长和主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审计力量不足等情况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应对出具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对利用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负责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和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运用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数据信息,创新大数据审计技术方法,利用云计算、大数据和互联网等信息新技术手段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和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审计机关应依照民法典等有关规定,尊重双方意愿。
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机关应依法独立出具投资项目审计报告,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等问题,应作出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损失浪费等问题线索,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与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认定被审计单位多计工程价款以及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依法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要求设计部门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二)违反国家招投标法律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改变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或者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四)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
(五)应计、应缴而未计缴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建设管理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拒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相关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在审计中未恪守职业准则、执业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照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日。2013年7月19日印发的《泗水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泗政发〔2013〕10号)同时废止。
附件2
泗水县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根据《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统筹科技创新资源,进一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推动我县企业发展和产业升级,以科技创新引领全县高质量发展,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激发企业创新动能
1. 加大科技型企业培育力度。对首次认定和再次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或整体新迁入的有效期内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县财政给予20万元奖励。对进入省、市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的企业,县财政分别给予3万元、1万元奖励。(责任单位:县科技局、县财政局)
2. 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经税前加计扣除认定的企业研发投入,在享受省、市企业研发财政补助政策的基础上,县财政再按认定总额的1%给予配套补助。对纳入统计且研发经费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县财政按照企业填报研发投入统计数据的2%奖励,单个企业年度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50万元,申请企业需建立研发经费辅助账或专项账。(责任单位:县科技局、县税务局、县统计局、县财政局)
二、深化平台创新效能
3. 加大科技创新载体扶持力度。对新获批的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院士工作站、国家重点人才工程人选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创新创业共同体、人才飞地等科创载体,县财政按照国家级100万元、省级50万元、市级10万元的标准给予研发补助。(责任单位:县科技局、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
三、提升源头创新水平
4.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除享受市级政策外,县财政按省税务系统出具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技术交易额的5%给予技术输出方奖励。每年优选一批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技术经纪(经理)人,机构每家每年最高奖励20万元,技术经纪(经理)人每人每年最高奖励5万元。同一主体、同一项技术不重复奖励。(责任单位:县科技局、县税务局、县财政局)
5. 积极推进产学研协同创新。高校院所拟设立研发机构、中试基地、科创园区的,依法依规与其签订共建协议,通过市级审核认定的,县财政给予每家10万元一次性奖励。鼓励企业与高校院所围绕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等签订产学研合作项目。(责任单位:县科技局、县财政局)
6. 加大科技奖励力度。对获得国家科技奖项(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的前三位完成人中的我县人员,县财政按照特等奖200万元、一等奖100万元、二等奖50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获得省科技奖项前两位完成人中的我县人员,县财政按照一等奖30万元、二等奖20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责任单位:县科技局、县财政局)
四、强化人才创新支撑
7. 加大高层次人才引进力度。通过中介引才、以才引才等方式,积极邀请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带技术、带项目来泗创业,高层次人才申报参评省、市高层次人才创业大赛并获奖的,省、市发文公布后,县财政给予人才2万元现金奖励。对企业柔性引进的院士,经省、市认定后,县财政给予用人单位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企业引进的外国专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县财政按照工作许可证A类(R字签证)3万元、B类2万元的标准给予用人单位奖励。(责任单位:县委组织部、县科技局、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
中央、省、市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原有政策措施与本政策措施不一致的,按本政策措施执行。本政策措施自2024年9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2024年1月1日以后新认定的企业、人才、平台等适用本政策,如有违反相关规定的,政策资金予以追回。
附件3
泗水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
(根据《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快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有效解决生活垃圾污染,改善城市生态和生活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结合泗水县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包括泗城规划区内的泗河街道、济河街道,泗水经济开发区。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区范围内所有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个体经营者、居民、暂住人口,均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并可委托有关单位代收。财政、发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工作。
第五条 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下列方式征收:
(一)财政拨款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财政部门代收。
(二)新建住宅小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小区物业公司按户代收。
(三)其他单位住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自来水公司随水费按户代收。
(四)客运、货运车辆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在年审时按年度代收。
(五)城区暂住人口、企业、省和济宁市属驻泗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城区旅店业、餐饮业、歌舞厅、美容、美发、洗浴等服务场所;沿街门头商业用房、批发集贸市场、服装、小商品等批发市场,木材、钢材、装饰材料等建材市场,批发市场、建材市场之外的服装、装饰材料等零售商店和经批准的临时占道摊点;早点、夜市(餐饮)及流动摊点;火车站、汽车站候车室、经营性停车场等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征收。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居民按每户5元/月缴纳,暂住人口按每户2元/月缴纳。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所有在职人员(包括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按每人2元/月缴纳。
(三)服装、百货、食品、文化娱乐办公用品、家电、车辆、建筑装饰材料等批发零售商店(含超市)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0.5元/月缴纳;经批准有统一管理单位的小商品、建筑装饰材料等专业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按市场营业面积每平方米0.3元/月缴纳,市场内经营户不再交纳;经批准有统一管理单位的集贸、农贸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按市场营业面积每平方米0.3元/月缴纳;经批准的临时占道摊点,按每个摊位0.5元/天缴纳。
(四)餐饮业、歌舞厅、美容、美发、洗浴等服务场所,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1.5元/月缴纳。
(五)早点按每摊点60元/月缴纳,夜市(餐饮)按每摊点120元/月缴纳,流动摊点按每摊点2元/天缴纳。
(六)旅店业(包括宾馆、培训中心及招待所等),按每平方米0.5元/月缴纳,其附属餐饮经营不再缴纳。
(七)客运、货运车辆(不包括城市公交车辆)按每车10元/月缴纳。
(八)火车站、汽车站候车室,经营性停车场等按每平方米1元/月缴纳。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所有在职人员在单位工作期间(包括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其所在单位负担。
第八条 城区范围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破产企业困难职工生活求助的居民、残疾人以及敬老院、福利院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其他因特殊情况需减免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条 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费用的支出,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征收范围、标准进行征收,对少收、漏收、多收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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