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11MB2792953D/2024-42057 主题分类: 其他
成文日期: 2024-09-18 发布日期: 2024-09-18
发布机关: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 统一编号:
标  题: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文字号: 济任政发〔2024〕10号 有 效 性: 0
发布机关: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其他
成文日期: 2024-09-18
发布日期: 2024-09-18
发布机关: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
统一编号:
标  题: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文字号: 济任政发〔2024〕10号
有 效 性: 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

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济任政发〔2024〕1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为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经对现行有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区政府决定,对《济宁市任城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济宁市任城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予以废止,对《济宁市任城区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细则》《济宁市任城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修改。

凡决定废止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凡修改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一、决定废止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2件)

1.《济宁市任城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济任政办字〔2023〕30号)

2.《济宁市任城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济任政发〔2020〕7号)

二、决定修改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修改内容(2件)

1.对《济宁市任城区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细则》(济任政办字〔2021〕33号)作出修改:

(1)第十七条修改为“对于农村不动产登记涉及继承、分家析产、婚姻变化等问题,采取政府购买服务、行政调解等方式,综合运用司法公证、律师见证等方式解决,不得增加群众负担”;

(2)统一登记号调整为RCDR—2024—0020001;

(3)有效期调整为2029年9月17日。

2.对《济宁市任城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济任政办发〔2020〕5号)作出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十四条“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备案制”修改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审计报送制”;

(3)第二十二条中“合同法”修改为“民法典”;

(4)第二十七条中“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照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5)第二十八条“未构成犯罪的”修改为“造成重大影响的”;

(6)文件统一登记号调整为RCDR—2024—0020002。

附件:1.《济宁市任城区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细则》(根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2. 《济宁市任城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细则

根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号)文件精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深化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稳步推进全区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工作,进一步完善城乡一体不动产登记制度,结合我区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鲁国土资字〔2018〕191号)《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济宁市财政局、济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做好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济国土资发〔2018〕60号)《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的实施意见》(济自资规发〔2020〕14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区集体土地范围内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统一登记。

第三条 本细则的制定及实施,以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宗旨,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的要求,坚持身份合法、权属明确、一户一宅为工作原则。

第二章 不动产统一登记范围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统一登记范围包括:

(一)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二)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

第三章 土地权属来源的认定

第五条 针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可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至今仍继续使用的,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确权登记。

第六条 针对宅基地使用权:

(一)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权属资料的,经调查无异议,按原权利人登记;

(二)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使用农村宅基地的,可以按规定登记发证;

(三)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权属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15天无异议的,可依法登记颁证;

(四)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所在农民集体或村委会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后,公告30天无异议,并出具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予以登记。

第四章 房屋权属来源的认定

第七条 对于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经调查无异议,按原权利人确认登记;

(二)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需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予以确认登记;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对于宅基地建造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一)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经调查无异议,按原权利人确认登记;

(二)《山东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鲁建村字〔2017〕45号,2018年1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规划许可办法》)实施前的房屋,经所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初审,由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出具审查意见;

(三)《规划许可办法》实施后的房屋,应提供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规划许可手续;

(四)依据《自然资源部登记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登记函〔2019〕6号)要求,对合法取得但没有规划条件的农房,属于《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办理登记时可不提供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属于《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建设的,经村委会公告15天无异议的,可不提供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宅基地上自建房屋,2016年10月1日《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实施后,农民个人自建2层以下住宅工程和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不含公益事业建设工程)(即限额以下工程),应提供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参与监督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限额以上工程应提供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五章 面积标准的确定

第十条 对于有合法权属来源的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对于未履行批准手续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登记;

(二)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省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的结果予以登记;

(三)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四)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登记;

(五)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9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时止,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登记,超过批准的面积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六)历史上接受转让、赠与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超过法定面积标准的,按照转让、赠与行为发生时对宅基地超面积标准的政策规定,予以登记。

第六章 权利主体的认定

第十二条 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权利主体认定遵从以下规定:

(一)对于有合法权属来源的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按照批准权利人进行登记;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户主可作为权利人代表,家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农民进城购房后,其户籍关系未迁移,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四)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依法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的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五)原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升学、兵役、婚姻、就业、投靠、服刑等情形发生正常户籍关系迁移成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合法取得宅基地并已建房的,可由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后予以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的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六)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按规定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的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七)农村女性或男性一方,因婚姻关系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新家庭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应依法予以登记,同时注销其原宅基地使用权;因婚姻关系居住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但户籍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双方只能选择在其中一方拥有宅基地建房,在双方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后按规定申请登记。离婚、丧偶后继续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宅基地权益,对其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应当依法登记;返回原籍生产生活且放弃原配偶所在地宅基地的,对其在原籍重新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应当依法登记;

(八)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并经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登记,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

第七章 “一户一宅”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户为准,并由村(居)委会、镇(街道)确认。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年满20周岁,户口在本村的农村居民,村(居)委会、镇(街道)出具证明材料并公告无异议的,可按一户登记。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按户申请登记:

(一)符合当地分户条件而未分开居住的农村居民,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依法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登记;

(二)符合当地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但未经批准另行建房分开居住的,其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符合相关规划,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告无异议的,可按规定补办有关用地手续后,依法予以登记;

(三)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上房屋的,应当予以登记。已拥有一处宅基地并达到当地规定面积标准,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为住宅的,只登记一处宅基地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房屋合法取得房屋及宅基地的,应当予以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的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第八章 其他问题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农村新型社区建设或因土地综合整治、压煤搬迁、地质灾害避让等原因拆迁后异地安置上楼的,符合有关政策,可参照城市房地产登记技术标准办理农村房屋不动产登记。

第十五条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买卖或赠与房屋使用农村宅基地的,只登记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另一处只调查不登记。

第十六条 对于已经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提供原土地使用证,查阅档案信息,经调查,权利人、面积、四至均未发生变化,补充调查房屋信息后进行登记;对于权利人未发生变化,面积因测量方法发生变化的,按新方法计算面积,做房地一体的权籍调查,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对于农村不动产登记涉及继承、分家析产、婚姻变化等问题,采取政府购买服务、行政调解等方式,综合运用司法公证、律师见证等方式解决,不得增加群众负担。

第十八条 对于符合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要求的农村宅基地混合用途但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上按宅基地用途认定。

第十九条 权利人户口簿与身份证名字不一致的根据公安部门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出现以下情形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及有关用地政策的(上述规划及政策实施前已建成的房屋除外);

(二)以兴办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乡镇村企业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

(三)除继承外,一户村民拥有一宗以上的宅基地且合计面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空闲或者房屋已倒塌的农村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

(四)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以外的赠与、跨村买卖房屋或者宅基地的;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中村等已征收报批为国有土地的房屋;

(六)简易房、棚房、看护房等临时性建筑物和院落、独立厕所、猪圈、牛栏、晒谷场等附属建筑,现状通道、道路、排水沟等附属公共设施;

(七)属小产权房的;

(八)土地权属、界址及相关争议尚未解决的;

(九)土地有违法行为且未处理到位的;

(十)属“违法用地”范围的房屋;

(十一)未按要求提供相关登记资料或缺件的。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成立领导小组。为加强本次工作的组织领导、沟通协调和服务保障等相关工作,区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区政府办公室相关领导、区自然资源局局长任副组长,区民政局、区司法局、区财政局、区住建局、区农业农村局、市中公安分局、任城公安分局等相关部门和镇(街道)为成员单位的“济宁市任城区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名单见附件)。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自然资源局,由区自然资源局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组织、实施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明确职责要求。各有关部门、单位和镇(街道)要高度重视“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工作,认真履职尽责,密切沟通协调,按照相关部署和要求,选派业务精、能力强的人员参与农村房地一体登记工作。主要工作部门和镇(街道)职责如下:

(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全区“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工作;

(二)区自然资源局负责指导实施和协调推进全区农村房地一体登记工作,制定农村房地一体调查登记的有关规范和制度规定;负责编制工作方案;负责任务分解、业务办理培训和指导工作;

(三)区农业农村局负责依据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协助做好宅基地权属认定管理工作;协助共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项目收集的农户身份信息、户籍信息;负责出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指导意见;

(四)区财政局负责农村房地一体登记发证经费预算与保障,将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并加强资金使用监管。同时对登记颁证、窗口信息建设和维护、证书工本等专项费用给予保障,统筹协调解决;

(五)市中公安分局和任城公安分局负责拟定分户条件、具体分户、发放户口簿等工作;负责出具家庭成员证明、死亡证明、注销户口证明等;

(六)区民政局负责核实婚姻登记信息;

(七)各镇(街道)全面协助负责辖区内新申请宅基地事项的审批和农村房地一体登记的具体实施工作,落实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工作机制,成立不动产登记受理窗口;对辖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情况进行调查,并协助做好处理工作;组织人员配合测绘单位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测量;全面协助受理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校验、初审;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出具房屋权属来源等证明;组织各村以村为单位进行不动产登记申请,协助做好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书发放工作;

(八)服务窗口负责农村房地一体登记的申请受理、登记初审、资料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发放等服务工作;协助调处辖区内农村房地一体登记的信访和权属纠纷。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8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17日。


附件:济宁市任城区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为加强组织领导,成立济宁市任城区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如下:

组 长:李 强(副区长)

副组长:韩爱芹(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杨百强(区政务热线服务中心副主任)

成 员:邱  兵(区民政局副局长)

    史志勇(区司法局副局长)

    潘世景(区财政局副局长)

    张厚鹏(区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张新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陈祥军(区农业农村局副局长)

    周华贞(市中公安分局副局长)

    董 岚(任城公安分局副局长)

    韩广兴(安居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主任)

    李芸飞(唐口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谭延华(南张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杨茂东(李营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

    魏成坤(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常宪坤(长沟镇人大副主席)

    廉兆华(喻屯镇副镇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区农房登记办公室)设在区自然资源局,张厚鹏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组织、实施等日常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如有变动,报经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后,由接任工作的同志替补,不另行文。


附件2


济宁市任城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根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合作建设的关系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具体包括以下项目: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为50%及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非生产性重大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任城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审计局依法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综合执法、交通、水务、生态环境、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区审计局和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七条  区审计局对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结合本区实际,实行全面审计;对1000万元以下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随机抽查审计;对区委审计委员会、区政府安排的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  区审计局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六)土地利用和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工程结算审核情况;

(九)工程财务核算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需要重点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实施市审计机关授权的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配合市审计机关直接审计区审计局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区审计局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委审计委员会、区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报告本级政府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对象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要时,延伸审计调查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

第十二条  区审计局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不影响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正常开展,不影响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相关合同。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三条  区审计局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区委审计委员会、区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公共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区审计局编制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区委审计委员会、区政府审核,逐级报省市审计机关批准后执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审计报送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区审计局报送相关资料,在项目立项后报送项目基本情况、在项目完工后报送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及竣工决算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区审计局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区委审计委员会、区政府安排的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重大方案调整、重大工程变更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区审计局,并按照区审计局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区审计局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区审计局和审计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审计监督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与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管理活动,杜绝代替建设单位承担结算审核等“以审代结(算)”和“以审代补(偿)”的做法。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设项目管理职责,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准确、完整的工程结算及竣工决算。

第十八条  区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有关事实认定的证据材料,应当送相关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核实并确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于证据材料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材料仍然有效,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  区审计局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必须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审计组组长和主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审计力量不足等情况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应对出具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区审计局对利用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区审计局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和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区审计局应运用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数据信息,创新大数据审计技术方法,利用云计算、大数据和互联网等信息新技术手段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和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区审计局应依照民法典等有关规定,尊重双方意愿。审计项目结束后,区审计局应依法独立出具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报告,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以及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等问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损失浪费等问题线索,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依法执行审计决定。对区审计局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区政府裁决。区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区审计局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预)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拒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相关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在审计中未恪守职业准则、执业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区审计局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照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7日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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