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暂无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_含住房
成文日期: 2016-09-08 发布日期: 2016-09-08
发布机关: 兖州区人民政府 统一编号: YZDR-2016-0010032
标  题: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兖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济兖政发〔2016〕10号 有 效 性: 1
发布机关: 兖州区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_含住房
成文日期: 2016-09-08
发布日期: 2016-09-08
发布机关: 兖州区人民政府
统一编号: YZDR-2016-0010032
标  题: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兖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济兖政发〔2016〕10号
有 效 性: 1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济宁市兖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济兖政发〔2016〕1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兖州工业园区、农高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现将《济宁市兖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

2016年9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兖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统一征收补偿安置标准,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兖州区国有土地上涉及到的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此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政府已下达征收决定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主体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征收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为征收部门,负责实施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群众、稳定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对象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

第五条  兖州区内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的时间为房屋征收时间。

第六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七条  征收补偿方案应邀请征收区域居民代表参加征求意见,并在征收区域内公布后实施。

第二章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

第八条  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面积以被征收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登记簿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或者以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登记簿载明的土地面积85%计算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经审核档案无异议并现场勘定确认。

第九条  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根据房屋征收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且经核实)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二)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产权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均按同一评估时点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待安置房建成,据实结算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差价。

(三)被征收人只有一套私有住宅房屋(经有关管理部门认定),且该住房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的,被征收人选择最低套型面积补偿的,征收该房屋应按照建筑面积48平方米所在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或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8平方米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大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建筑面积48平方米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部分,由被征收人承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小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建筑面积48平方米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部分,由征收人承担。房屋征收部门应对享受最低套型面积补偿的被征收人在征收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根据房屋征收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在区位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并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且经核实)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征收住宅用作商业的房屋,已取得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并有6个月以上同期纳税记录,且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与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地点相一致并正在实际经营的,按住宅房屋评估价格提高30%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章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第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每户一次性补助搬迁费1000元。

第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按期交付前,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产权调换房屋未按期交付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从逾期之月增加100%的临时安置费;部分产权调换房屋未按期交付的,按照未交付房屋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比例计算。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l0元的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十四条  征收生产、办公、仓储用房,按照房屋确认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十五条  征收生产、经营房屋,其生产、经营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费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章  附属物补偿标准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储藏室,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的结果给予货币补偿。对超出第八条规定的核实确认面积外建筑面积及简易结构的建筑物,给予每平方米150—260元补偿。合法住宅用地以外违法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无偿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照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的,由征收人根据交房时间先后给予1—2万元的奖励。符合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被征收人根据交房时间先后给予0.5—1万元的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冻结通告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止;未列入本办法的相关政策不再执行。

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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