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暂无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_其他
成文日期: 2018-09-30 发布日期: 2018-09-30
发布机关: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统一编号: RCDR—2018—0020002
标  题: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任城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济任政办发〔2018〕11号 有 效 性: 1
发布机关: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_其他
成文日期: 2018-09-30
发布日期: 2018-09-30
发布机关: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统一编号: RCDR—2018—0020002
标  题: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任城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济任政办发〔2018〕11号
有 效 性: 1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济宁市任城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任政办发〔2018〕1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济宁市任城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任城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18〕23号)要求,依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以及《济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7〕36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区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的领导,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等工作制度。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以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区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起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主题明确、结构清晰、逻辑严密、语言简练、数字精准、表述准确。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三)体现行政机关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率;

(四)从实际出发,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二章   制定主体和权限

第七条  区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四)规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规范本行业、本系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镇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区政府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区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权责清单之外的行政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责任,要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不得超越本级政府或部门事权,对属于上级政府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作出规定;不得超越政府权限,对司法机关、人大、政协等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规定;不得超越法定职权对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作出规定;不得违法制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第三章   立项和起草

第十五条  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制定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六条  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制定机关也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制定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立项调研。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对未列入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审查。

第十八条  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自主确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九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一个工作部门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前,起草部门和协办部门应及时与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充分沟通,准确把握政策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问题导向,加强调查研究,厘清实际管理中突出的普遍性问题,提出具体明确、有较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新政策、新举措。突出地方特色,禁止照搬照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内容或已有的普惠性政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起草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对有关政策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论证,特别是对事关人民群众重大利益或备受舆论关注,涉及宏观经济稳定和市场稳定以及重要行业领域重大政策调整的文件,起草部门要对政策内容的合法合规、出台时机、实施效果,特别是可能产生的负面作用等进行评估或开展第三方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与否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既要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征求意见,也要广泛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要通过咨询协商、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组织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对象和专家学者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本机关的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0日。对反映集中的热点问题应及时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不予采纳的,公布意见采纳情况时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或者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五)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二十五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

第四章 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要切实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职责,从制定主体、适用对象、文件内容等方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准确认定,确保把所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都纳入合法合规审核范围完善审核工作程序,严格审核标准,提升审核质量,杜绝降低标准、管控不严等问题。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会议审议、作出决策。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定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审查。

第二十八条  报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起草部门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清样文本和电子文本;

(二)包含制定背景、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过程的起草说明;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文件的目录及文本;

(四)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初步审核报告;

(五)公平竞争审查报告;

(六)起草部门集体讨论决定的书面记录;

(七)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记录;

(八)进行合法性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按规定需要专家论证、组织听证的,起草部门报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时,除报送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专家论证情况书面记录;

(二)听证情况书面记录。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统一审核。审核的事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和本市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便于操作,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五)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条  对合法性审核中发现的问题,政府法制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退回起草部门,不予合法性审查;

(二)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提出不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意见;

(三)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是尚未征求、应当组织听证但是尚未组织、应当经专家论证但是尚未论证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完成合法性审核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核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性方面是否存在问题;

(三)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合法性审核意见是制定机关决定是否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外,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下列规定报经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按有关程序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起草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有关会议提交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的;

(四)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个别条款修订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按照前款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经合法性审查后可以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三十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签署后,由起草部门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编制登记号。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编制登记号。

制定机关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首页版心左上角第1行顶格用三号黑体字标注登记号。

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电子文本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由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制定机关于登记编号之日起2日内,送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政府(部门)网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专栏公布。落实同步解读机制,应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第一时间在政府(部门)网站和媒体发布解读材料。要提高解读的科学性、权威性、针对性、通俗性,便于基层和群众理解掌握;要做好舆情的收集、研判和回应工作,对社会关切的热点问题,要及时发布权威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有效期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备案

第三十九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规定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要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各级法制部门要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制,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究,把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等融入日常备案审查工作,及时纠正违法违规或不适应改革发展要求的“问题文件”。

第四十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山东省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和《济宁市任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部门将备案报告、纸质文本、起草说明和合法性审查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2份,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山东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监督平台报送备案。

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按季度公布目录。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报送备案的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

(二)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违法规定行政收费事项以及其他不得由行政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下一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本级政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本级政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六)规定是否适当;

(七)制定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四十四条 审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必要的调查研究;

(二)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有关的资料; 

(三)通过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经审查,认为备案文件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文字表述存在严重瑕疵,执行中容易引起歧义的,准予备案同时向制定机关提出相关审查建议;

(二)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法定权限、内容不合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制发不予备案通知书,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并在30日内改正、重新公布;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制发不予备案通知书,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文件,并在30日内补正程序、重新公布。

第四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本级政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本级政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四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要求进行处理,并在处理后10日内反馈意见。纠正后重新报备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制定机关逾期不处理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约谈制定机关负责人,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复印件一式2份;

(二)申请审查建议书一式2份;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第四十九条  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五十条  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申请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制定程序合法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审查的,应当作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废止的决定;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应当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处理意见,并通知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制定机关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章   监督

第五十一条  要逐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制度,实行定期评估,及时了解实施效果。制定机关应当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对经过后评估确定存在问题的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

第五十二条  逐步健全动态清理工作机制,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和上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及时对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同时,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要按照要求列出创新性政策措施,同步列出相关的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对调整范围、政策措施相近的文件,能整合归并的尽量整合归并到新文件中,并以新废旧,在新文件中即时废止相关旧文件。

第五十三条  区政府应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并严格实施考评。

第五十四条  对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其他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隐瞒国家政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要求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或申请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3年10 月31日。

附件:有关文书格式


附件

有关文书格式


(一)备案报告

关于《×××××××××》的备案报告


区政府:

现将××(报备机关名称)××年××月××日公布,××年××月××日起施行的《××××××××××》(××〔    〕×号)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合法性审核报告一式二份报请备案。


(报备机关印章)

××年××月××日

(注:此文头要用红头)


(二)起草说明

关于《×××××××》的起草说明


现将《××××××××××××》(××〔    〕××号)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

包括该文件制定的背景、上级政策文件的要求、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二、起草依据

该文件依据《××××××》、《×××××××》等制定。其中涉及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等依据作出专门说明。

三、起草过程

包括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等过程说明。

四、主要内容

五、关于施行日期的说明

该文件的公布日期是××年××月××日,施行日期是××年××月××日。(如果该文件公布未满30日即施行应当说明理由:该文件因为××××××××,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


(三)合法性审查报告

关于《×××××》的合法性审核报告


区政府法制办:

××(起草单位名称)起草的《××××××》,已经我科(处)合法性审核,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审核过程

对审核过程和所做的工作进行描述

二、合法性审查情况

1.需对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逐一作出审核确认。

2.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明确意见,同时注明依据。

报备机关法制科室印章


(或者法制科室负责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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